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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許純芳石珉千杜慧玲

抗告人
金益昌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慧萍
相對人
康業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根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0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6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伊於111年12月13日提示後僅獲部分付款,尚有1,082,58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未獲付款之金額應為93,031元,原裁定所列金額應予更正,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僅獲部分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就其聲請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主張就系爭本票已部分清償、未付款金額應僅為93,031元等語,惟此屬實體之爭執事項,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杜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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