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9 日
- 當事人徐淑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5號 抗 告 人 徐淑卿 代 理 人 范國華律師 方文萱律師 葉子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昇得有限公司、宏悅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2 月24日本院111 年度司字第21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此觀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自明。另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此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觀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悉。臨時管理人選任之立法意旨,在於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目的,俾符實際,是須公司董事因事實或法律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無從行使職權,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也須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基上,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昇得有限公司、宏悅有限公司(下各稱昇得公司、宏悅公司,並合稱本件相對人)之股東各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邱志宏,邱志宏並為本件相對人唯一董事。邱志宏現因病發生失智、瞻妄等意識能力不足之情形,已難以行使董事職權,應符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第20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惟原裁定僅以邱志宏曾於民國111 年12月14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變更本件相對人及負責人印鑑之行為,及以抗告人所提邱志宏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僅係雇主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所用,非邱志宏乃無意識能力之一般證明,而認邱志宏無不能行使董事職權之情事,然本件相對人大小章自設立以來均由邱志宏與抗告人合意由抗告人保管,上開大小章係尚在抗告人保管之際遭人偽造文書辦理變更,其已提起刑事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38123 號偵查中;又無論系爭證明書之用途為何,皆不影響邱志宏罹患失智症、無法行使董事職權之情事,且邱志宏現經本院家事庭受理監護宣告之聲請在案,是原裁定就邱志宏非無意識能力之認定,實有違誤。再原審於所提出證據資料均無以確認邱志宏是否欠缺意識能力而無法行使董事職權之情形,竟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之規定傳訊邱志宏到庭陳述,亦未向抗告人、本件相對人其餘職員徵詢邱志宏是否仍得正常行使董事職權之意見,即逕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原裁定亦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誤。另本件相對人截至111 年12月止遲未自債務人處所得貨款高達美金140 萬餘元,更因此無法清償自身所負債務;且邱志宏日前委託律師就本件相對人向抗告人提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5 萬元之現金增資案,然本件相對人自69年設立以來從未辦理現金增資,現竟祇因5 萬元現金需求即向股東提案注資,顯有資金短缺之情,邱志宏難以行使董事職權,致本件相對人受有損害而影響股東權益之虞,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抗告人長年擔任本件相對人副總經理,熟知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足以適任伊等臨時管理人,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選任抗告人為本件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昇得公司、宏悅公司各於69年4 月12日、同年月9 日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資本總額均為1,000 萬元,唯一董事全為邱志宏,股東均祇有邱志宏與抗告人,邱志宏就相對人昇得公司、宏悅公司出資額各為800 萬元、700 萬元,抗告人就相對人昇得公司、宏悅公司之出資額則各為200 萬元、300 萬元等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股東名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57頁至第62頁;本院卷甲第13頁至第38頁),堪認抗告人屬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至為明確。 ㈡抗告人固以前詞為主張,並提出系爭證明書、台北敦南郵局存證號碼122 號郵局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以: ⒈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75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觀之系爭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3頁),係於111 年2 月8 日作成,雖於病名及健康功能狀況欄記載邱志宏患有巴金森氏症、失智症等病症,以及須24小時照護之醫囑,然無邱志宏乃無意識能力或意識能力低下之診斷,失智症更有輕重程度之別至明。反之,於系爭證明書開立後,邱志宏猶得於同年9 月30日代表相對人宏悅公司為出租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且與第三人恆品富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開租賃契約簽訂之過程並由律衡民間公證人事務所之公證人進行公證乙節,有公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7 頁至第223 頁);另依邱志宏提出臺大醫院同年12月5 日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71頁),醫囑中雖載邱志宏無法自理生活,然可於診間以言語溝通、自述自身狀況,難認有無意識能力或意識能力低下而難以行使董事職權之情事,況邱志宏尚未經本院為監護之宣告,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足考(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揆諸上開說明,無以因邱志宏曾於111 年2 月8 日受有罹患失智症之診斷,遽認無法行使董事職權而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尚不待言。至抗告人雖就本件相對人大小章遭邱志宏、邱雅雯偽造文書辦理變更一節提出告發,但業經臺北地檢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13297 號認與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構成要件有別,而為不起訴處分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甲第53頁至第69頁),遑論是否成立該等罪嫌,猶與邱志宏現有無無意識能力或意識能力低下而無法行使董事職權之情形要屬二事,是抗告人此等主張,均難採認。 ⒊另就本件相對人是否因邱志宏不能行使董事職權而受有損害之虞部分,抗告人空稱本件相對人尚有美金140 萬餘元債權未獲清償而無以償還所負債務,全未舉證以實其說,至所謂本件相對人5 萬元提案注資一節,觀之該存證信函內容(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原審卷第237 頁至第243 頁),祇止於本件相對人向股東所為現金增資提案,而未見現金增資提案之具體金額,況提案原因多端,礙難僅憑因現金增資提案之數額較低,即謂本件相對人已有資金短缺、甚或邱志宏有不能行使職權,致本件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無疑。 ⒋是否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之規定傳訊邱志宏到庭陳述或徵詢其他利害關係人意見一情,該規定於立法時,於立法院審查會特別將該條第3 項「『應』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修正為「『得』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堪謂非屬強制規定,是否徵詢其他利害關係人,本為原審依職權得審酌之事項,原審亦於裁定前函詢邱志宏、臺北市政府及臺大醫院表示意見,難認有何違法之情形,併予指明。 ㈢從而,抗告人聲請選任本件相對人臨時管理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