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27號
- 抗告人
- 巫采玲
- 相對人
-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9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1月23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原審經形式審查裁定准許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稱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車貸分期借款,其經相對人催繳後已依約繳款至112年4月23日之車貸款項云云,核屬對系爭本票實體上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