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龍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鄭功宏、徐皓、王綾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0號 抗 告 人 龍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功宏 代 理 人 徐皓 相 對 人 王綾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 年2月24日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20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 ,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當 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屬 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 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26萬1139元,自110年2月10日起至112年1月10日止按月分12期給付,第1期給付2萬2805元,第2期至第12期每期各給付2萬1667元,上開款項均匯至相對人原薪資帳戶,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抗告人迄今僅給付9萬6805元,尚餘16萬4334 元未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相對人原薪資帳戶即台新銀行基隆路分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裁定准許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已於110年7月間資遣相對人,同意給付相對人1個月薪資、資遣費及至110年7 月底之勞工退休金,抗告人無義務給付相對人110年8、9月 份之薪資及費用等語,惟抗告人之主張顯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自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梁夢迪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