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許純芳、許柏彥、陳智暉
- 法定代理人嚴陳莉蓮
- 原告張家宇、陳欣宜
-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7號 抗 告 人 張家宇 陳欣宜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525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固為消債條例第28條所明定。惟條例第48條亦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顯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債權人始不得聲請本票裁定。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張家宇、陳欣宜(下合稱抗告人,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共同簽發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5樓、金額新臺幣 (下同)48萬元,利率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到期日111年6月17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 到期日經提示後僅獲部分付款,尚有47萬4657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前開金額及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認相對人之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張家宇無力負擔債務,前經債務協商,並欲於臺中進行更生程序;陳欣宜為保證人,主債務人張家宇未履行責任前,不得向保證人請求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張家宇目前無力清償,已完成債務協商並欲聲請更生,陳欣宜則僅是保證人,相對人對張家宇之執行無效果前,不得向其請求云云,惟張家宇僅與債權人達成聲請更生前之債務協商,且自陳將要於臺中聲請更生,足見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自不影響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權利之行使;至抗告人其餘所述,則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簡硯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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