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洪全成、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林洪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38號 抗 告 人 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洪全成 相 對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14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2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 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是否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以法院審理結果是否有利為斷,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查相對人前執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110年6月18日、到期日111年11月23 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728萬元、付款地臺北市、利息 約定自到期日起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仍有236萬467元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203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 抗告人兆峰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兆峰公司)提起抗告,主張相對人聲請裁定之理由及內容有謬誤、所載之價金有爭議等語,應認係就系爭本票債權有所爭執,堪認其抗告理由並非基於抗告人兆峰公司之個人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該抗辯事由對於共同發票人洪全成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且因抗告人兆峰公司所為之抗告從形式上觀察有利於洪全成,其抗告效力自應及於洪全成,爰將洪全成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經提示仍有236萬467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裁定之理由及內容有謬誤、所載價金有爭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執抗告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原裁定形式審查後准相對人就系爭本票面額其中236萬467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有系爭本票(司票卷第9頁)為憑,足認原審形式審 查系爭本票已具備各項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雖以前詞 置辯,惟此核屬就系爭本票原因債權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