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施春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施凱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48號 抗 告 人 施春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凱文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3月20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670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14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702萬2,000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到期日未記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系爭本票於111年11月17日經提示後僅獲部分款項清償,餘415萬元則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其中415萬元及利息准許強制 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原審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 法第123條之規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 ,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所示債權餘額應為405萬元並非415萬元,且伊現努力清償中等語,本件抗告人係就票據債務之餘額予以爭執,惟抗告人前開所辯無論是否屬實,該事項既為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即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調解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