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呈報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周滄賢即權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周滄賢即權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抗告人聲請呈報相對人權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本院111年度司司字第66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向本院聲報就任相對人權亞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權亞公司)之清算人,惟未據提出權亞公司「解散時」之資產負債表,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日通知抗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業已合法送達抗告 人,惟抗告人迄未補正,是抗告人聲請呈報清算人即非適法,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於非訟事件法修正並增訂第178條後,已無適用於清算人就任聲報事 件之餘地,抗告人既已以書面記載權亞公司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權亞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文件,依法即為已足,原裁定遽以駁回抗告人所為聲請,自有違誤;又退步言之,縱認應提出資產負債表,依卷附原審補正函之記載內容(見原審卷第31、32頁),顯係要求抗告人依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且送監察人審查後提請股東會承認,而非僅要求提出資產負債表,然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之規定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財務報表及財 產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就任之聲報之法定要件,原裁定以此駁回抗告人所為上揭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備查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所定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前項書面,應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附具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公司法第83條第1項、非訟 事件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至於非訟事件法施 行細則第24條規定「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紀錄及資產負債表。」,係非訟事件法94年修正前之規定,於該法修正並增訂第178條後,已無適用於 清算人就任聲報事件之餘地。準此,公司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應以書面記載清算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就任日期,並檢附公司解散、撤銷或廢止登記之證明、清算人資格之證明文件即為已足,至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就任後,固須依公司法第326條規第1項之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即報法院,惟此為清算人就任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9條之規定為所造具資產負債表或 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之聲報,並非清算人就任之聲報,先予敘明。 四、經查,權亞公司於111年10月13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 任抗告人為權亞公司清算人,抗告人於111年10月13日同意 就任,有權亞公司111年10月13日111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11、12頁)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3頁)附卷足憑,揆諸上開規定,權亞公司應於111 年10月13日解散後進行清算程序,並以抗告人為清算人。又抗告人於111年10月13日同意就任清算人職務,已於111年10月26日檢附上揭權亞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11、12頁)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見原審卷第13頁)、太平洋日報(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股東名冊(見原審卷第23頁)及110年度資產負債表(見原審卷第25頁)等文件,向本 院提出就任權亞公司清算人之聲報,復於111年11月14日依 本院通知,補正清算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臺北市政府111 年11月4日府產業商字第11154375110號函附權亞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資料(見原審卷第39至46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抗告人已依法提出聲報清算人就任時所需附具之文件。原裁定雖認抗告人經本院於111年11月2日以北院忠民康111年度司司字第669號函通知(見原審卷第31、32頁),仍未補正清算人造具之資產負債表暨財產目錄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等證明文件,惟依前揭說明,清算人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並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乃其就任後應為之事項,尚難認清算人於聲報就任時即需提出該文件。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補正股東會承認之上揭證明文件為由,駁回抗告人就任權亞公司清算人之聲報,自非允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