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郭慶章、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曹慧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0號 抗 告 人 郭慶章 相 對 人 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慧姝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647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 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郭慶章以及原審法院共同相對人勤祥物流有限公司、天仁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王明仁( 該三人未提出抗告)於民國111年6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台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28,380,000元,利息自到期日起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 記載,詎於112年3月6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尚餘25,069,000元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 據提出該本票為證,原裁定准許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本件原先係抗告人與天仁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王明仁、勤祥物流有限公司共同簽發以向相對人借款2838萬元,抗告人並以所有不動產設定302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嗣後抗告人於111年10月間因財務問題,已向 天仁砂石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保證責任、塗銷設定等情,業經相對人口頭同意,而於111年11月2日簽署抵押權拋棄證明書,並已經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提出塗銷不動產抵押權之申請,免除保證責任;因此,本件系爭2838萬元本票,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語,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以前揭個人事由提起抗告,且其抗告無理由,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準用,故其效力不及於未抗告之其餘共同發票人,無庸將勤祥物流有限公司、天仁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王明仁三人並列為抗告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吳佳薇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