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張麗雪、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79號 抗 告 人 張麗雪 相 對 人 寶吉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李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 年4 月25日112 年度司拍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94年度台抗字第270 號裁定要旨參照)。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抵押權成立時,未必先有債權存在,固不得因抵押權之登記而逕行准許拍賣抵押物,惟法院仍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而為准駁,倘形式上審查抵押債權人提出之證據,足以證明抵押債權存在,而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40 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法院就聲請拍賣抵押物之非訟事件,於抵押權形式上已依法登記,且所擔保之抵押債權經形式上審查亦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當事人如就實體上法律關係尚有爭執,即應另行起訴以求解決,非依抗告程序所能救濟,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06 年間向第三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簽立借貸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約定以年息8.0169%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併就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00 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36 年5 月1 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為債務擔保。嗣因相對人未能依期清償,先於107 年9 月28日與第三人鑫裕豐創新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裕豐公司)、泰禾賞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禾賞公司)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書),協議由泰禾賞公司代為清償合迪公司對相對人之系爭債權,鑫裕豐公司則協助辦妥之;嗣相對人於同年10月25日再與鑫裕豐公司向合迪公司出具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約定鑫裕豐公司同為相對人代償系爭債權後,合迪公司則於108 年3 月25日將系爭債權、抵押權移轉登記予鑫裕豐公司,並於鑫裕豐公司與泰禾賞公司調解成立後,迭於109 年11月20日、110 年5 月19日由鑫裕豐公司移轉系爭債權及抵押權登記予泰禾賞公司、再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迄今若以法定遲延利息計算,相對人仍有連同利息共1,315 萬9,815.6 元未為清償,業逾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故聲請拍賣抵押物。復據系爭申請書內文,可知系爭土地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合迪公司系爭債權(斯時共1,096 萬6,513 元)存在,即便系爭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然相對人既委由泰禾賞公司代為清償合迪公司系爭債權,實已放棄系爭債權期限利益而為期前清償,系爭債權自應視為清償期屆至而確定,相對人不得再為主張期限利益,則基於債權同一性,抗告人受讓系爭債權後當得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另依系爭申請書記載可知相對人與合迪公司就系爭債權簽訂有L0000000AB5 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書),合迪公司於鑫鈺豐公司代償系爭債權後固僅出具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即確認系爭債權確定且結算至107 年10月19日止債權金額共1,096 萬6,513 元及利息、遲延利息與違約金),經泰禾賞公司及抗告人多次請求合迪公司交付系爭借款書未獲置理,抗告人亦依原審通知於112 年4 月18日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中陳明無法提出本案債權證明文件之理由,並按非訟事件法第32條規定,聲請發函命合迪公司提交系爭契約書,然原審未為而逕予駁回本案聲請,有所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准予拍賣系爭土地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業據其提出系爭申請書、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系爭委任書、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北市松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匯款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堪認系爭抵押權已依法設定登記,並有擔保範圍之借款債權存在。又依系爭申請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委任契約書、系爭調解書、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及系爭借款書(見本院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所示,可知該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存於相對人與合迪公司間,經泰禾賞公司委由鑫裕豐公司代償系爭債權,系爭債權復經輾轉讓與移轉予抗告人,是由上揭文件以形式上審查,應足認定兩造間確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存在,此同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後迄未具狀否認乙情即明。再參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歷次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載之客觀事實(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122 頁),於泰禾賞公司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土地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上更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抵押權移轉(讓與)」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04 頁),承上,系爭債權經泰禾賞公司委由鑫裕豐公司代償後已告確定,抗告人自得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其主張對相對人有系爭抵押權存在,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仍未受清償,故聲請准予拍賣系爭土地,核屬有據。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92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 土 地 標 示 面積(平方公尺) 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 63 權利範圍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