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3號
- 抗告人
- 馥鐿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國娟
- 代理人
- 劉坤典律師
- 相對人
-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岳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所為之112年度司票字第244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抗告人新臺幣柒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2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又系爭本票載明免除做成拒絕證書,抗告人已於民事陳報狀敘明係於112年2月2日持原本向相對人之清算人李岳霖律師請求付款,經李岳霖律師否認而未獲付款,已符合追索權行使之提示票據要件,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是縱相對人否認抗告人曾為提示之事實,亦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原裁定以相對人未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為肯否之表示,認抗告人因未踐行提示程序,不得行使追索權為由,駁回本件聲請,應屬違誤等語。爰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823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有關本票應記載事項,與本票之要件並無不合,且系爭本票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人既已於民事陳報狀表明係於112年2月2日向相對人之清算人提示系爭本票原本請求付款(見原審卷第86頁),形式上可認已合法行使票據權利,則抗告人請求就系爭本票票載金額及自到期日之翌日即109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之利息許可為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㈡至相對人之清算人李岳霖律師於112年3月14日所為112弘岳字第03004號函(下稱03004號函),係回覆其於112年2月2日所收受之抗告人於112年2月1日所為關於其受讓第三人全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心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之債權讓與通知函文,且該函文之內容並無任何關於抗告人是否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之記載等情,有該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5頁),是03004號函倘係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為爭執,亦應由相對人即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為救濟,尚非本件本票裁定事件得為審究。
㈢另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債權讓與協議書與債權讓與補充協議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通知函、郵政回執、弘鼎法律事務所函等資料僅係依原審補正裁定提出釋明取得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之證據,並非以前開文件向相對人之清算人李岳霖律師提示系爭本票,亦非以之為業經提示之舉證。況系爭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揆依首揭說明,抗告人本毋庸舉證證明其已提示付款之事實,倘票據債務人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始應由票據債務人即相對人負舉證責任。
㈣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未現實提示系爭本票為由駁回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准許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付款地 利息 本票號碼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新臺幣 7,500萬元 108年2月18日 109年2月17日 未載 未約定 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