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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姜悌文郭思妤陳彥君

再抗告人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馥鐿有限公司間112年度抗字第183號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查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陳彥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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