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姜悌文、郭思妤、陳彥君
- 上訴人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83號 再 抗告人 永安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馥鐿有限公司間112年度抗字第183號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6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查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之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再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郭思妤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書記官 吳昭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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