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9 日
- 當事人利仰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90號 抗 告 人 利仰實業有限公司 威利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惠美 相 對 人 京城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洪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52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申言之,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900萬元,利息按年息16%計算,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12月2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 准許就上述票面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就系爭本票債務及計息尚有爭執,除清償金額不符外,還款期限亦未屆至,其與相對人間尚有債權債務未釐清。又抗告人未曾接獲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付款提示,難謂已符合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見112年度 司票字第2527號卷第8頁),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意旨謂兩造間尚有債務糾葛一節,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應另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再者,抗告人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惟查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但書規定及 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見解,相對人聲請法院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僅須主張提示不獲付款,即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此開事項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復於抗告狀中亦載明曾收受相對人存證信函主張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是抗告人所辯自難採信。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 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