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5 日
  • 法官
    姜悌文林欣苑黃珮如
  • 法定代理人
    江南政

  • 原告
    陳東益
  • 被告
    長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12號 抗 告 人 陳東益 相 對 人 長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南政 代 理 人 郭哲華律師 謝家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4 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 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且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觀諸該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乃因此 一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由此可知,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範圍甚廣,內容涉及公司營運狀況、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等項,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而檢查人之人選及檢查範圍如何決定,亦與其專業能力、報酬及能否客觀公正執行職務有關。是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適當之判斷,在法院裁定前應賦予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維護其權益,此即非訟事件法上開規定之目的,法院自應遵循,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否則程序即有重大瑕疵。又所謂「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第2項、第73條第2項及第74條第2項等規 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用語不同,足見立法者有意區別,法院踐行訊問當事人程序時自應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於法未合。另參同法34條及第35條就「訊問」有不公開審理原則及應作成筆錄之明文,益徵法院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方式踐行訊問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且有查核相對人自民國107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經原審於112年5月4日 以112年度司字第1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而原審裁定 前雖以書面函詢相對人就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一事,使其具狀表示意見到院(見原裁定卷第41頁),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審於裁定前應當庭訊問利害關係人,則原審於裁定前並未開庭踐行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顯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不符。抗告意旨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且原審程序有上開重大瑕疵,為保障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及維持審級制度,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林欣苑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張惠晴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