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6 日
- 當事人張家輝、李宗翰即金誠行銷顧問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28號抗 告 人 張家輝 相 對 人 李宗翰即金誠行銷顧問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12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允諾於辦理汽車貸款撥款後即清償系爭本票所載金額,詎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相對人就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 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且應付金額為2萬元 ,非票面金額5萬元;另抗告人支付系爭本票之先決條件係 第三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為第三人永翊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翊捷公司)擔保申請車貸,惟合迪公司未為擔保,故請法院傳喚兩造釐清真相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法事務官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11299號裁定准予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抗告人 對之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抗告人雖辯以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明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有系爭本票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頁),依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如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責任。抗告人未依法舉證以實其說,由系爭本票形式觀之,亦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則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對抗告人為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自無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查,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 。抗告人雖主張其不認識相對人,其應付金額非票面金額,且尚未符合支付系爭本票之先決條件云云。惟此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受款人 證據頁碼 張家輝 112年4月10日 5萬元 未記載(視為見票即付) 未記載(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原審卷第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