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許純芳、劉宇霖、許柏彥
- 法定代理人嚴陳莉蓮
- 當事人龎立智、呂葆敏、林孟涵、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龎立智 呂葆敏 林孟涵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5月1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98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提起抗告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即明,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 第46條規定,為非訟事件之抗告所準用。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龎立智、呂葆敏、林孟涵(下合稱抗告人,如單指其一,各稱其等姓名)於民國107年8月3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萬元,付款地為臺北市,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付,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2年3月1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到期提示後,抗告人僅支付部分款項,尚餘16萬3,015元未獲兌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 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 准許其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龎立智於107年8月31日向相對人購車貸款93萬元,並約定於同年9月起每月攤還2萬2,134元,並由伊等 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迄112年5月止,龎立智總計已繳付54.5個月,所剩尾款不足相對人聲請之16萬3,015元。又龎立智 與相對人簽署之車貸合約書已約定將於每月攤還貸款本金及利息,故相對人就未繳餘額再次請求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似不合於雙方約定,且有重利之嫌。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龎立智部分: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 強制執行,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8頁),而系爭本票形式上既有抗告人之簽名,揆諸上開 法文,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龎立智雖辯稱其所餘欠款未達16萬3,015元 ,且相對人收取之利息超過週年利率16%等語,惟屬實體法 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龎立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關於呂葆敏、林孟涵部分:呂葆敏、林孟涵提起本件抗告,未於抗告狀上簽名或用印,亦未提出由龎立智擔任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等提起抗告之程式不備,經本院於112年7月25日裁定命其等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狀上之簽名 或用印,或提出由龎立智擔任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該等裁定分別於112年7月31日送達呂葆敏,112年8月12日送達林孟涵,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茲已逾期,其等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依前揭規定,其等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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