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官林鈺琅、林怡君、郭子彰
- 法定代理人連登榮、劉源森
- 原告飛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40號 抗 告 人 飛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登榮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6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2080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連登榮於民國111年5月1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 同)15萬6,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為 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到期日為111 年10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僅部分 兌現,尚餘9萬1,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締約金額內含5%營業稅,且兩造 間租賃契約有約定如提前終止契約,係以第一年租金總和40%計算,則原裁定逕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裁准強制執行,即非合理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影本為證,且抗告人與連登榮既均於系爭本票上用印、簽名,依首揭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連帶責任。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於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 第123條規定裁准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 前詞主張系爭本票票面金額與相對人票據原因債權金額實非一致等語,惟此乃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院以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況原裁定非逕依票面金額裁准強制執行,則抗告人前開所指,亦非可取。從而,原審依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郭子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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