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彭錦明、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彭錦明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1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 年 度台抗字第117號、92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解任其為利冠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經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不得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因其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有異。現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原裁定提起抗告,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不合法,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 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