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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5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許純芳蕭清清林春鈴

抗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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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劉惠珍
上一人代理人
非訟代理人 吳柏緯律師
相對人
王肇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24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共同簽發之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2年5月3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300萬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依法仍應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相對人於聲請狀僅記載「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本票1張,該本票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未具體陳述於何時、何地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且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2年5月3日,與相對人聲請狀所載提示日為同一日,依社會通念,相對人豈可能於發票日同日提示系爭本票要求付款?足徵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不符追索權之要件,原審未查此情而予以准許,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且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本票影本附於原審卷第9頁),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具體說明於何時、何地為付款之提示云云,惟相對人於聲請狀確已表明提示日為「112年5月3日」(見原審卷第8頁),又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並無不得於發票日為付款提示之限制,且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9頁),自應由抗告人就未提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徒以前詞為辯,而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許純芳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林春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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