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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8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許純芳劉宇霖許柏彥

抗告人
譽叡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政瑋
抗告人
蔡枝春

上列抗告人因與日勝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6月13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34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正確名稱及其等之事務所、營業所、住所或居所地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由

一、按抗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提出抗告狀,或以言詞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亦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為非訟事件之抗告所準用,此為提起抗告必備之程式。再按提起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即明,該等規定亦為非訟事件法46條所準用。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3日具狀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478號第一審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書狀中所載之被抗告人即相對人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事務所或營業所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號14樓,法定代理人則為許國興,並非原裁定之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1頁),顯不合法定抗告程式,應予補正。茲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許柏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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