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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9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方祥鴻陳裕涵楊承翰

抗告人
瑄品股份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陳奎宏
相對人
台灣綜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秋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34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亦有明文,是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法定年息6%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迄今未曾向抗告人現實提示系爭本票,僅空言其曾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然未於聲請狀載明提示日期,不符追索權行使之要件,是原裁定自不應准許依票據法第123條強制執行之聲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經查,相對人已於聲請狀中敘明「聲請人(按即相對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按即民國111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31日)提示請求付款均不獲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8頁),且系爭本票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13、15頁),揆諸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辯為可採。是原裁定依其審核結果,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楊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及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4月15日  5,000,000元 111年4月30日 TH NO 595078 002 111年4月15日 20,000,000元 111年5月31日 TH NO 5950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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