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李淑婷即恩恩寶貝嬰童用品企業社、游尼爾森、德安興業有限公司、曾耀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10號 抗 告 人 李淑婷即恩恩寶貝嬰童用品企業社 游尼爾森(ISAMADE NELSON) 相 對 人 德安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耀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428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且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 ,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 台抗字第76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伊執有抗告人李淑婷即恩恩寶貝嬰童用品企業社、游尼爾森(下合稱抗告人,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共同簽發之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下同)411萬4088元、利息未約定、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7月3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經原審裁定准許就上開411萬4088元及自111年7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游尼爾森因不諳中文,遭相對人施用詐術,攜帶李淑婷即恩恩寶貝嬰童用品企業社之大小章(下稱系爭大小章)至相對人營業處所,並於錯認系爭本票性質情形下簽發系爭本票,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相對人逕持系爭大小章於系爭本票上用印,系爭本票蓋用印章非李淑婷即恩恩寶貝嬰童用品企業社所蓋,且未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自毋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抗告人既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原審依形式上審查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印章遭盜蓋及遭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云云,無論屬實與否,核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簡硯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