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生啟國際生技有限公司、劉惠珍、驊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吳少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29號 抗 告 人 生啟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劉惠珍 相 對 人 驊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少駒 非訟代理人 郭子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8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 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利息未約 定、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 本票),詎於112年6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此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不曾向其提示本票,且未就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之時、地踐行具體陳述之義務,自不得推定系爭本票業經合法提示云云,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 質上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8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要旨參見)。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 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乙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而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並具體陳述提示之時間、地點;惟系爭本票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於原審亦已表明特定提示日,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抗告人徒以前詞為辯,而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至本件相對人究否及於何時、地實際提示請求付款,均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