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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2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方祥鴻蔡英雌陳冠中

抗告人
生啟國際生技有限公司
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劉惠珍
相對人
驊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少駒

非訟代理人 郭子安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38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利息未約定、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2年6月5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此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不曾向其提示本票,且未就提示本票請求付款之時、地踐行具體陳述之義務,自不得推定系爭本票業經合法提示云云,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82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要旨參見)。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乙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核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23條本票應記載事項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規定相符,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而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並具體陳述提示之時間、地點;惟系爭本票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於原審亦已表明特定提示日,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抗告人徒以前詞為辯,而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至本件相對人究否及於何時、地實際提示請求付款,均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蔡英雌

                   法 官 陳冠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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