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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06 日
  • 法官
    何若薇鄭佾瑩匡偉

  • 原告
    可翔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39號 抗 告 人 可翔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葉樹宏 抗 告 人 賴明宏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70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 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 共同簽發、票載金額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到期日112年7 月1日、付款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 就282萬7470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以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仍有爭議,且伊未獲告知清償期已提前至112年7月1日,況伊亦與相對人合意展延還款 期間,而伊已持續繳款達3期(月),並無違約之情等語,經 核仍屬兩造間實體權利義務關係之爭執,揆諸上開說明,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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