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46號
- 抗告人
- 許美貞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耀翔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劉伯華間公示送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日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1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相對人耀翔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翔公司)、劉伯華寄發律師函遭退回,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法聲請准予公示送達。原裁定以伊未向相對人耀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劉伯華之最新戶籍址為送達,難認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而駁回伊之聲請,然伊並無公權力向戶政機關調閱相對人劉伯華之最新戶籍地址,且原裁定雖職權察知相對人劉伯華之戶籍址,然此一事實並非不能於裁定前命伊補正,故原審未命伊補正即逕予駁回聲請,並無理由,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乃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又對公司之送達本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除得對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之外,更得對應受送達之公司法定代理人住居所行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27條之立法理由至明。準此,以公司為當事人所為公示送達意思表示之通知,倘僅因其招領逾期而未送達,抑或得對該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為送達,該公司即非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與前揭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符。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其向相對人耀翔公司、劉伯華寄發律師函遭退回,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抗告人向相對人耀翔公司所為文書之送達,除得對相對人耀翔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之外,更得對相對人耀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劉伯華住居所行之。惟查,依抗告人提出之律師函信封所示,抗告人僅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向相對人耀翔公司營業所在地,同時亦是相對人劉伯華舊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3」為送達(見司聲字卷第55-61頁),雖經郵局以查無此公司及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但相對人劉伯華之住所已於112年7月10日遷移至臺北市內湖區(確切地址詳卷),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足見抗告人未對相對人耀翔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劉伯華之最新戶籍地址為送達,即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處於不明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未符。又抗告人固稱其無從查得相對人劉伯華之戶籍地址云云,然依戶籍法第65條第1項前段「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及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2點「…所稱利害關係人,指與當事人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契約未履行或債務未清償」之規定,抗告人既與相對人耀翔公司間有租賃契約(見司聲字卷第17-20頁),且主張相對人耀翔公司未履行契約義務,而相對人劉伯華為相對人耀翔公司之代表人,抗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閱覽相對人劉伯華之戶籍資料,抗告人抗辯其無權力向戶政機關調閱相對人劉伯華之最新戶籍地址云云,要非可採。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曾向戶政機關申請閱覽相對人劉伯華之戶籍資料而遭拒絕,應認抗告人係因自己之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核與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至原裁定未命抗告人補正即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亦屬無據。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