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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6 日
  • 法官
    林瑋桓陳智暉石珉千

  • 原告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51號 抗 告 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勤 抗 告 人 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瑞元 抗 告 人 羅律煌 相 對 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27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9日共同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1億0,738萬4,122元,付款地在 臺北市○○區○○路00號,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 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2年5月26日 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其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屬 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12年5月26日當日僅以電子郵件向伊提示系爭本票之電子檔,並未現實提示之云云,固提出當日相對人職員即曹永錫寄發予抗告人之電子郵件暨附件即系爭本票與本票授權書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惟觀諸該電子郵件內容記載:「…本公司(即相對人)前經發函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並經提示貴公司及連保人(即抗告人)共同簽發之本票』,是以本郵件『再次提醒』前開催告係限期至今日( 即112年5月26日),請於今日繳付前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相對人陳稱該電子郵件係其於112年5月26日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後,為免抗告人事後爭執其未提示系爭本票,方於同日下午3時20分向抗告人寄發,以為備查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相符。是以,抗告人提出之電子郵件,不足以證明相對人於寄發電子郵件前未曾於現實踐行付款之提示,其抗辯自不足採。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未現實提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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