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祝文定、麗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允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61號 抗 告 人 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定 相 對 人 麗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允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185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乃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自形式上為准否執票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審查,該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審查其要件是否具備,無從探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等實體事項甚明。次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 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從而,本票經記載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 年台抗字第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4月7日所簽發 、付款地臺北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億7千萬元、到期日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經於112年8月7日提示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就 前開金額及依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強制執行等語 。 三、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係於112年8月16日接獲相對人之律師函,該函文內未有任何依票提示付款之意,且相對人至今仍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並請求按票面文義付款,縱或系爭本票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然相對人依法仍應提示,本件相對人既未踐行提示付款之程序,即與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不合,自不得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乃原裁定無視系爭本票至今未提示、追索權形式要件未備,即逕裁定准就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強制執行,顯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懇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事項,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並經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 定,係有效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固辯稱,相對人迄未為付款提示,即不得行使追索權云云,然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且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時,已具體表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為112年8月7日,有卷附聲請狀可稽 (見原審卷第7頁),其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 而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提示,即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雖提出相對人於112年8月15日寄發予抗告人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然此充其量僅能證明相對人曾以存證信函催告抗告人返還借款,尚無從執以推認相對人未於112年8月7日為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除此外,復 查抗告人未有其他舉證以證明相對人未曾為付款之提示,所為前述辯解即難採憑,原裁定所為准予強利執行之判斷於法即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