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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 法官
    溫祖明蕭涵勻杜慧玲
  •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 原告
    鄧筑双
  • 被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90號 抗 告 人 鄧筑双 代 理 人 張銘珠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有明文規定,前揭規定並為非訟事件法第35條之1所準用。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已變更為蔡明興,有變更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提起再 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並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 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即為其住所。而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於民國108年間向相對人申辦貸款 ,由訴外人李景美擔任保證人,並提供渠2人名下之不動產 予相對人設定抵押權。嗣相對人於109年間向本院聲請拍賣 抵押物,經本院於110年2月1日以109年度司拍字第432號裁 定准予拍賣(下稱系爭裁定),惟相對人明知抗告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斯時戶籍地「台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抗告 人戶籍址),且明知抗告人實際住居所及送達地址為其任職之「韓金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營業址( 下稱林森北路址),相對人於聲請系爭裁定時,竟指稱抗告 人應受送達地址為抗告人戶籍址,故意隱匿未向本院陳報林森北路址,致本院將系爭裁定之訴訟文書寄至抗告人戶籍址,因無人受領而寄存於派出所,抗告人因此無從知悉,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系爭裁定確 定後,相對人即持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2834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嗣抗告人委任代理人於112年1月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 請閱卷,始發現相對人前於111年10月6日向執行處提出之「徵信報告分析」內即載有林森北路址,抗告人此時始知悉上開再審事由,並於知悉時起30日內聲請再審,故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原裁定以抗告人曾於110年3月19日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該抗告狀內並未指摘系爭裁定有送達不合法之情,嗣經本院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該抗告,故抗告人至遲於110年3月19日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時,即已知悉系爭裁定係對抗告人戶籍址送達之事,迄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亦已逾30日等語;惟抗告人就系爭裁定未曾提起抗告,原審未查明是否另有他人冒用抗告人名義對原裁定提起抗告,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之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 (一)按所謂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再審原告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判決確定後而應自其知悉起算不變期間之情形,自應由再審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之,否則即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之不變期間(參112年度台抗字第936號 號、515號、112年度台聲字第434號裁定意旨)。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明知其未實際居住抗告人戶籍址,卻僅向法院陳報抗告人戶籍址,致抗告人無從收受系爭裁定,已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抗告人於112年1月9日閱卷時始知悉上開再審事由,應自112年1月9日起算再審 之不變期間等節,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舉證證明之。觀諸相對人於111年10月6日向本院執行處提出之「徵信報告分析」內,「授信戶概況/背景」記載抗告人「從事餐飲業逾十年…,目前為瑪姬義式洋食館餐飲、韓金館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站酒鎵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長,心花開日本料理股份有限公司及歐士佳餐飲事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見原審卷第27頁),並表列上開各餐飲公司之營業地址、近年營收、稅後淨利等資料,惟並無任何抗告人係以「韓金館」之營業地址即林森北路址為其實際居住地址之記載,且綜觀該「徵信報告分析」內容,係供相對人就客戶之業務經營、信用及擔保品、還款來源等授信資料,進行銀行放款之內部分析評估,則其上記載各公司之地址顯係供銀行內部進行徵信評估時之參考,而非作為認定抗告人實際居所所在地之用。抗告人逕以該徵信報告內所載數公司地址中有林森北路址,即主張相對人明知抗告人實際居住於林森北路址卻故意隱匿未陳報,致本院將系爭裁定之訴訟文書寄至抗告人戶籍址云云,已難認可採。 (二)次觀抗告人前於108年6月18日向相對人申辦貸款時填具之房屋貸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其上填寫之住所址均為抗告人戶籍址,而抗告人112年2月7日之再審聲請狀(見原審卷第7頁)所載住所址仍為抗告人戶籍址,嗣於112年11月17日抗告人始將其戶籍址遷至臺北 大安區信義路四段96號,有戶役政資料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堪認抗告人於108年至112年間,並無廢止抗告人戶籍址為住所之主觀意思,系爭裁定向抗告人戶籍址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又該送達因未獲會晤聲請人或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0年2月17日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即北屯派出所,有原審職權調閱109年司拍字第432號卷之系爭裁定送達證書可憑(見影卷,下稱司拍卷),經10日發生送達 效力,嗣抗告人逾期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遭駁回,系爭裁定於110年3月15日確定。抗告人於112年2月7日始以系爭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事由聲請再審,顯已逾30 日之不變期間,則原裁定以再審聲請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並無不當。 (三)抗告人雖另稱其從未收受系爭裁定,係有人冒名對系爭裁定提出抗告,故再審不變期間應自抗告人閱卷後知悉送達不合法時起算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事 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觀之抗告人及李景美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之書狀(見司拍 卷),其上抗告人之印文字樣及形式,與抗告人聲請再審之 代理人委任狀(見原審卷第33頁)印文外觀尚屬相符;李景美之印文字樣及形式,亦與渠2人向相對人申辦貸款之房屋 貸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1至73頁)上印文字樣及形式外觀相符,而該書狀係以抗告人已依防疫紓困方案向相對人申請准暫緩繳納本金為由,請求廢棄系爭裁定,並已繳納抗告費用。則苟非抗告人自行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則該冒名之人須先得悉系爭裁定內容,並設法取得與抗告人及李景美原有印文形式字樣相符之印文,復知悉抗告人曾向相對人申請暫緩繳納本金乙情,再自行繳納抗告費用後,始得冒用抗告人名義對系爭裁定提起抗告,衡情此實已異於社會生活常態,而屬變態事實,惟抗告人就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張自無足採。 (四)從而,抗告人再審聲請為不合法,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葉愷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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