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方祥鴻、陳裕涵、楊承翰
- 法定代理人劉源森
- 原告林豐隆
- 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92號 抗 告 人 林豐隆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564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對於簽章或發票日記載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 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6月15日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96萬元,付款地 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5月28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 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86萬820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審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本人並未開立系爭本票給相對人等語。惟查系爭本票發票人簽名蓋章均顯示為「林豐隆」,其上記載身分證字號亦與抗告人相符,從形式上觀之即為抗告人所簽發,至究有無抗告人所指偽造情事,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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