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6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93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方祥鴻陳筠諼陳裕涵

再抗告人
錦樺有限公司
再抗告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李聖才
再抗告人
楊文惠
相對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非訟代理人 李慶良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抗字第39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7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惟再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述規定,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陳裕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彣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