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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17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林鈺琅呂俐雯賴淑萍

抗告人
黃家瑜
相對人
羅劍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22日本院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19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原裁定相對人江慈雯即和穎工程行(下稱江慈雯)、江青錦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4萬元,付款地在新北市新店區,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2年7月1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為:相對人請求之金額與事實不符,伊與江慈雯、江青錦於110年10月8日開始正常繳息至112年6月16日,伊等已還清50萬元,且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112年7月11日。伊等曾於112年7月19日向相對人協議希望能每月以1萬元暫時攤還利息,惟遭相對人拒絕,伊等所欠債務願如實承擔並願分期攤還,相對人不應為不實之主張,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本件原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辯其等於112年6月16日前均有正常繳息、已還清50萬元、曾向相對人協商遭拒乙節,無論屬實與否,核屬就票據債務存否實體法律關係所為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不列江慈雯、江青錦為視同抗告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呂俐雯

法 官 賴淑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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