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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28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方祥鴻黃鈺純陳筠諼

抗告人
易荷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京甫
相對人
鄭兆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本院112年度勞執字第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5日工資新臺幣(下同)6,665元、加班費1,671元、資遣費278元,合計8,614元,並於112年10月19日前,逕匯入相對人指定帳戶,詎抗告人屆期未履行,乃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調解紀錄、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原審認抗告人於調解成立後未依約履行,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雖抗辯:依調解方案第3點之約定,相對人應撤回對伊之申訴,然伊去電臺北市勞工保險局詢問承辦人員,證實相對人並未依約履行撤銷對其所為之申訴案件,故伊始未依約給付云云。然查,依卷附調解紀錄關於「三、調解方案:⑴經雙方合意,資方(即抗告人)給付勞方(即相對人)5日工資6,665元、加班費1,671元、資遣費278元,合計給付8,614元,並於112年10月19日前,逕匯入申請人(即相對人)帳戶(帳號詳卷),勞資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⑶前開事項經雙方協商同意履行後,勞資雙方就勞雇關係存續期間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權利(含向主管機關申訴或糾舉)皆拋棄不得再為主張,如已糾舉並同意撤回,並互負保密義務」之記載,本件抗告人應先履行給付相對人8,614元後,相對人始應就已提出之申訴或糾舉為撤回。抗告人自不得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方案第3點履行而拒絕依調解方案第1點之記載為給付。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鈺純

                  法 官 陳筠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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