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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3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匡偉蔡牧容何佳蓉

抗告人
景立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政憲
相對人
周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50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共同簽發,付款地未記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112年4月17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司票卷第9頁)。原裁定就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符合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辯稱伊與相對人間之借款債權僅有155萬元,伊係遭相對人脅迫下簽立系爭本票等語,惟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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