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景立科技有限公司、蔡政憲、周家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32號 再 抗告 人 景立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政憲 相 對 人 周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7日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 ,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2月27日裁定提起再 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提起再抗告之法定程式不合。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黃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