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林瑋桓、陳智暉、石珉千
- 法定代理人黃柏漙
- 原告黃柏琪
- 被告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35號 抗 告 人 黃柏琪 相 對 人 緯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0 月17日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468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票據債務人如主張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 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簽發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 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112年5月2日之本 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獲支付其中 部分外,其餘178萬6,52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前開未付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節,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原審經形式審查後認屬有效之本票而准予強制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相對人並未依法向伊為付款之提示,且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未釐清,原審亦未查明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到期日及其請求金額、利息是否確實無誤,即逕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尚嫌速斷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然相對人已具體陳明系爭本票屆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見原審卷第9頁),且系爭本票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見原審卷第11頁),則依前揭說明,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時,主張提示後不獲付款,即為已足,無庸就曾為提示為證明。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 應由抗告人就其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乙事負舉證之責,本件抗告人僅空言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足採。至抗告人其餘抗告理由,核屬票據原因關係暨票據債權存否之實體上法律關係爭執,依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楊婉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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