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當事人明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陳又慈、蔡宜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明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 兼 上一人 送達代收人 端木正 相 對 人 蔡宜樺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本 院111年度聲字第5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由時,應駁回之;對於第1項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 用非訟事件法關於抗告之規定,公證法第17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民事訴訟 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請求人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公開發行公司,下稱中興紡織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選舉公司董監事,抗告人端木正為抗告人明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之法人代表,亦為被選舉人,中興紡織公司將已封存之徵求委託書、得票結果、選舉票保管袋攜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樺事務所會議室,就董監事選舉得票數進行覆核體驗公證,並製作111年度北院民公樺字第660281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 書)。惟依公司法規定就董事選舉之股東會決議僅得以「撤銷股東會決議」形成之訴撤銷之,並無公證人覆核股東會選舉董監結果之法律規定,公證人上開所為已違反法令,依公證法第70條規定,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作成公證書;又選票係依該日股東會臨時動議進行彌封,何以公證人未經法律授權可逕行開啟彌封之選票?依公證法第71條立法理由,公證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僅得形式審查,系爭公證書竟作成何人當選之實質審查決定,顯然違反公證法規定,不僅破壞公司自治,擅自創設覆核選票之違法公證,依公證法第11條規定不生公證之效力;依公開資訊觀測站資料,可知111年7月15日覆核選票後,新任董事由「明緯公司代表人端木正」,變更為「明緯公司代表人詹文凱」,致明緯公司喪失召集董事會之權,端木正失去董事資格之結果;公證人以體驗公證否定股東會決議結果,顯有違法,況公證人蔡宜樺前因違反公證法遭懲戒在案,於本件又嚴重違反公證法,系爭公證書有重大瑕疵,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樺應就其所為系爭公證書之公證事項另為適當之處置等語。 三、經查: ㈠按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公證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公證係指公證人就請求公證之法律行為或有關私權之事項賦與公證力,以證明該項法律行為之作成,或該項事實之存在。再按公證人不得就違反法令事項及無效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公證人於作成公證書時,應探求請求人之真意及事實真相,並向請求人說明其行為之法律上效果;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認有不明瞭、不完足或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應向請求人發問或曉諭,使其敘明、補充或修正之;公證人對於請求公證之內容是否符合法令或對請求人之真意有疑義時,應就其疑慮向請求人說明;如請求人仍堅持該項內容時,公證人應依其請求作成公證書。但應於公證書上記載其說明及請求人就此所為之表示;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應記載其所聽取之陳述與所見之狀況,及其他實際體驗之方法與結果,公證法第70條、第71條、第72條及第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公證人於公證時所應行使審查權限之範疇為何,公證法並無明文,然公證法第71條之立法理由載明:公證,本質上屬非訟事件,宜本諸非訟事件形式審查之精神,就請求公證之內容,從形式上加以審核。我國公證實務亦多認為公證事件屬非訟事件,基於非訟事件之本質,公證人僅須行使形式審查權,就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作形式上之審查,予以客觀之界定,至於涉及實體法律關係內容之事項,則無調查審核之義務;關於當事人間涉及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仍應由法院依實體訴訟程序調查審認之結果加以裁判;且依公證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故公證人就請求人之請求,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為審查之結果,倘無具體明顯之證據,足認存在違反法令或無效法律行為等得加以拒絕之正當理由,即應予公證。 ㈡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蔡宜樺前依請求人中興紡織公司之請求就中興紡織公司111年股東常會董監事選舉,委託外部專業 人士重新驗票,就各被選舉人之得票權數進行覆核、更正部分被選舉人得票權數、更正部分董事當選名單之過程請求公證人體驗公證,藉以保全相關證據,公證人已向請求人闡明僅就其所見所聞之實際體驗作成公證書,而不涉及主觀價值判斷,請求人表示明瞭,仍請求予以公證,此有系爭公證書附卷可稽,應認符合前揭公證法規定;佐以公開資訊觀測站111年7月15日記載因股務代理群益金鼎證券股務代理部提醒、111年6月28日中興紡織公司股東常會時股東發言,如徵求人之投票行為與徵求委託書之書面及廣告記載內容或與委託人之委託內容不相符合,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發生「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之結果,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有第1項表決權不予計算情事者,公開發行公司應重為計算」,請求人中興紡織公司既為確保股東常會董監選舉結果之正確性,依上開規定委託外部專業人士進行重新驗票,由外部專業人士就徵求委託書、選舉票保管袋逐一開箱,確認有無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項第9款「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之情形,就各選舉人之得票權數進行覆核,公證人蔡宜樺並未加入參與驗票,於外部專業人士驗票過程,公證人蔡宜樺僅於一旁全程觀察親身體驗,對於選舉票是否屬於上開「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亦未參與判斷,難謂有公證法第70條不得公證之情形或破壞公司自治情事,公證人即無拒絕請求人作成公證書之事由,應認公證人蔡宜樺已盡公證人之形式審查義務,其依公證法第80條作成之公證書,具有公證效力。 ㈢抗告人雖稱公證人蔡宜樺曾因違反公證法遭懲戒,其製作之公證書依公證法第11條不生效力等語,然其並未具體指明上開懲戒與系爭公證書作成有何關連,並非可採。另本件外部專業人士驗票過程關於「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之判斷是否正確、更正被選舉人得票權數、更正董事當選名單等事項,因涉及實體爭議,自非公證人應為審核、確認之事項,抗告人倘就選舉結果之實體內容有爭執,因涉及實體事項爭議,無從僅於公證異議之非訟程序中予以審究,應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㈣從而,本件公證人蔡宜樺對於中興紡織公司111年股東常會董 監選舉重新驗票及計算之過程實際體驗,並製作公證書,難認有何違法之情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