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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
    方祥鴻陳裕涵楊承翰
  • 法定代理人
    連登榮、劉源森

  • 原告
    飛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飛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登榮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3 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081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或對於簽章或發票日記載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 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及連登榮於111年7月8日共同簽發,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萬3600元,付 款地在相對人公司事務所,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1年10月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41萬58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准就上開金額及約定年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原裁定依前開規定就系爭本票形式審查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一)兩造所簽訂之金額係含5%營業稅,原 審直接裁定含稅之金額,是否合理?(二)兩造契約規定租賃期滿前提前終止契約,係以第1年之總和40%計算,原審直 接裁定本票之金額,是否合理?爰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云云。惟抗告人上開抗辯,核屬實體法上債權債務關係存否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適用, 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共同訴訟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連登榮為共同發票人應連帶負責,對其等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以前開理由提起抗告,雖非基於抗告人個人關係之抗辯,但經本院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前揭說明,其抗告效力自不及於共同發票人連登榮,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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