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春龍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春龍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翁慶鈞 相 對 人 郭進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4日 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0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月12日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付款地未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利息未約定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0年12月30日,詎經相對人 於到期後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250萬元及自110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無業務往來,未積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相對人是否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尚有疑義。且相對人未曾持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不可行使追索權等語,爰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其性質屬非訟事件,是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不容於非訟事件程序中為此爭執(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均同此見解)。 次按本票如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 定,即應由發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上均有抗告人名義簽字及印文,並已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未積欠 相對人債務,相對人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云云,惟此部分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救濟,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又抗告人另抗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云云,然系爭本票上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且相對人已於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上載明系爭本票經其數度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其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事舉證以實其說,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從而,原法院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