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賴錦華、李桂英、吳佳薇
- 法定代理人連登榮、劉源森
- 原告飛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飛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連登榮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23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208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復按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同法第121 條、第52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據上開規定,可知本票之發票人應就本票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任。又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1年5月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付款地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5樓 ,利息按年息16%計算,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詎經於到期後為付款提示後僅獲部分付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8萬0,500元未清償,為此提出系爭本 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金額尚包含5%之營業稅,且伊已於 租賃期滿前提前終止契約,應以第1年總和之40%計算,原裁 定逕以本票金額准許強制執行,並不合理,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111年度司票 字第20813號裁定卷第13頁),經原法院就系爭本票為形式 上審查,予以准許,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抗辯系爭本票含5%營業稅、兩造間租賃契約提前終止應以第1年之總和之40% 計算乙節,核屬實體爭執事項,應循訴訟程序解決,不得於本票裁定此非訟事件程序中爭執,抗告法院亦不得予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吳佳薇 附表: 112年度抗字第65號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利息起算日(民國) 1 111年5月6日 55萬8,000元 111年10月6日 111年10月7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翁嘉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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