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定代理人連登榮、劉源森
- 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65號 異 議 人 飛亞環境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連登榮 相 對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23日本院合議庭所為112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2 項及第3 項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裁定,僅得於抗告法院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時,始得依法提出異議。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原係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2081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 議庭以其抗告為無理由,於112年2月23日以112年度抗字第65號裁定駁回,核與首揭抗告不合法駁回得異議者,尚屬有 間,異議人之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賴錦華 法 官李桂英 法 官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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