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果子電影有限公司、魏德聖、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台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果子電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魏德聖 共同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相 對 人 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7日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5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且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 之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0 年7月7日簽發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萬元,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授權持票人填載之本票一紙( 下稱系爭本票)。嗣相對人於111年11月30日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請求付款,未獲置付,為此聲請裁定就4500萬元及自本票裁定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原裁定以其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關係企業即中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就電影賽德克巴萊製作案,於100年5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中影公司給付抗告人果子電影有限公司(下稱果子公司)401,912,100元作為果子公司轉 讓其享有電影賽德克巴萊之部分著作權之對價,雙方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消滅,長年來該電影收益由中影公司收取,獲利頗豐,中影公司竟趁抗告人拍攝影片忙碌之際,要求抗告人再簽發系爭本票提供擔保,惟相對人從未支付前述電影著作權之買賣價金或借貸債務金額予抗告人,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乃迫於中影公司帳務要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未載明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從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原本請求付款,相對人就提示系爭本票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爰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四、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記載事項而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 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然本票擔保債權是否存在,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本件為非訟事件,就實體法律關係無從審究,抗告人又辯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系爭本票既已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前揭說明,相對人聲請法院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應由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負舉證之責,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提示並未舉證證明。從而,原審裁定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