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果子電影有限公司、魏德聖、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台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80號 再 抗告人 果子電影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魏德聖 共同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相 對 人 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本院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以抗告無理由而駁回,或以抗告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者,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不備理由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關係企業即中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及再抗告人間就電影賽德克巴萊製作案,於民國100年5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由中影公司給付再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01,912,100元作為享有電影賽德克 巴萊部分著作權之對價,惟中影公司並未支付足額價金,且系爭本票金額皆已投入電影製作費。再抗告人於電影賽德克巴萊製作完成時轉讓部分視聽著作權予中影公司,雙方間債權債務關係已經清償消滅,長年來該電影權利及發行收益亦由中影公司行使及優先收取,獲利頗豐。詎中影公司竟趁再抗告人拍攝影片忙碌之際,要求再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再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乃迫於中影公司帳務要求,並非將系爭本票作為支付債務款項之票據工具,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相對人從未向再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亦未表彰為系爭本票權利人,不符合提示要件,相對人未向再抗告人現實提出系爭本票,依實務見解,即未踐行提示程序,自不能行使追索權,原審裁定違反票據法第123、69、86、124條等規定,顯有違誤,爰提出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952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抗字第80號民事 裁定駁回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查,相對人即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再抗告 人即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而依相對人所提之本票形式上觀之,已具備本票要件,本院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僅重述抗告理由,惟依前開說明,此本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再抗告人另提確認之訴以釐清實體關係。此外,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或所涉及法律問題具有原則上重要性須予闡釋之必要,本件亦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姚水文 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