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93號
- 抗告人
- 林燕玉
- 相對人
- 平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趙令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月31日本院111年度司字第2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1.25%之股東,伊前未曾收受相對人召開股東會通知或股東會議事錄,然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0月起陸續收受相對人公司之111年9月19日、111年10月3日及111年10月17日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後,發現相對人曾於102年10月11日、106年4月11日及109年4月27日修改公司章程,惟抗告人身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對此竟未曾知悉,相對人公司治理顯有諸多違法之處,已嚴重侵害股東之權益。又相對人歷年來僅於102年度、103年度及109年度曾發放公司股利予股東,餘104年度至108年度均未曾發放,且相對人就此復未將該等年度之營運狀況、公司財務及業務資訊等重大事項向股東說明,亦未曾提出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等資料供股東查閱,甚抗告人於111年10月3日相對人股東臨時會中,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規定,向相對人提出查閱、抄錄、複製伊為公司股東期間之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等表冊等資料,然相對人迄至112年5月3日舉辦股東臨時會時,仍以「監察人整理資料中,無法提出」為藉口,一再推諉、拒絕抗告人出前述請求,相對人顯係刻意隱瞞公司財務狀況,抗告人自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原審裁定竟未踐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訊問利害關係人規定,僅命當事人書面陳述後即為裁定,其適用法律已有不當之處,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相對人則陳述略以:相對人之歷年股東會記錄均應經由股東出席、認可,並經主管機關查核、驗證相關資料後始完成相關登記,此為客觀存在之事實,然抗告人卻反於登記資料等客觀、常態之事實,主張其從未收受相對人之開會通知、股東會議事錄等變態事,應就此負舉證之責任外,況抗告人並未舉證說明相對人有何損及股東權益之情,抑或是相對人送交主管機關查核、登記之文件、資料有何不符或違誤,僅空言主張其未收受相對人之開會通知、股東會議事錄云云,顯與檢查人聲請之要件不符。又抗告人僅有向相對人提出一次之調閱帳冊之請求,然未曾循一般調閱資料之管道,即向主管機關調閱相關登記資料之程序取得任何資料,抗告人更是在未曾取得任何資料之情況下,於相對人說明尚無法立即提供帳冊之時,即依照個人之推測、推論之詞,就逕提出選派檢查人之請求,顯已有權利濫用之嫌,甚抗告人之子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間,尚有其他訴訟存在,抗告人未曾基於和平溝通之目的向相對人請求,卻故意以此方式對相對人、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施加壓力,更有權利濫用之情。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且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考其立法理由,乃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由此可知,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範圍甚廣,內容涉及公司營運狀況、財務結構及資產負債等項目,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且如何決定檢查人之人選及檢查範圍,攸關其專業能力、報酬及能否客觀公正執行職務。是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參與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適當之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在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俾維護其權益,此即非訟事件法上開規定之目的,法院自應遵循,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否則程序即有瑕疵。又所謂「訊問」,與同法第44條第2項、第73條第2項及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用語不同,足見係立法者有意區別,故法院踐行訊問當事人程序時應當庭訊問,若僅以書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即於法未合。另觀同法第34條及第35條就「訊問」有不公開審理原則及應作成筆錄之明文,益徵法院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方式踐行訊問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之股東,已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共15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萬2,000股之1.25%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103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相對人公司111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及111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3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49頁至第54頁),並有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及股東名簿等電子檔案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證件存置袋內之光碟),是抗告人為相對人之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尚非無據。又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是原審法院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以聽取其意見,而原審裁定雖以書面函詢相對人就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一事,使其具狀表示意見到院(見原審卷第79頁至第81頁),惟未通知兩造到庭踐行「訊問」程序,即逕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未保障抗告人之程序權利,而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保護利害關係人權益之立法意旨相違。準此,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法院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所為程序於法未合,求予廢棄等語,即屬有據。又本件既係以原裁定審理程序不合法而認抗告有理由,若由本院逕為實體認定自為裁定,將有害兩造之審級利益,為符法定程序及維持兩造審級利益,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