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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第三人撤銷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
    呂俐雯
  • 法定代理人
    黃正勝、何志虔

  • 原告
    張國棟
  • 被告
    合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撤字第1號 原 告 張國棟 訴訟代理人 蔡富强律師 蔡志揚律師 被 告 合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勝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志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三人撤銷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5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第三人撤 銷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如撤銷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應自知悉時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經查,原告主張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2號 被告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原告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因未受告知參加訴訟而不知有系爭訴訟,後於民國112年7月25日因認為可疑,經友人提醒後查詢法院判決,始知悉有系爭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62、284頁)。衡情原告既非系爭訴訟之當事 人,亦未受訴訟告知,確難知悉有系爭訴訟之存在,其主張嗣後因有可疑而經友人提醒查詢判決後,始知悉系爭訴訟等情,尚未溢脫社會常情,並非顯不可採,堪認其已就撤銷理由知悉在後之事由為釋明。從而,原告於112年8月7日提起 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上收文章 戳),未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響泰公司)於86年5月14 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新臺幣(下同)7,524萬元標購取得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0號地下二層面積3661.39、地下三層面積3 720.22平方公尺、地下四層面積3720.22平方公尺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嗣原告為取得系爭建物,與他人合夥籌資9,000萬元,收購被告響泰公司所有股 權,並按出資比例持有被告響泰公司之股權,原告持有被告響泰公司之股權為3%。 (二)被告合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銘公司)為「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等45筆土地都市更新案」之實施者,明知系 爭建物為被告響泰公司所有,竟與訴外人薛枝增、被告響泰公司負責人何志虔合謀造假虛偽不實之「地上物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謊稱被告響泰公司已於101年10月1日以1億1,000萬元之價額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薛枝增,薛枝增再將上開建物連同坐落之土地,以相同價額轉售被告合銘公司。然原告於101年間以被告響泰公司股東身分,依公司法 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響泰公司查核帳目,經法院指定之檢查人檢查被告響泰公司自96年1月1日起至102年7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102年10月4日向法院呈報檢查報告(下稱系爭檢查報告),依據系爭檢查報告內容可知,截至102年7月31日止,系爭建物仍為被告響泰公司帳上資產,並無出售予他人之情事,被告響泰公司帳上亦無任何銷售系爭建物之營業收入或價金收入,顯徵被告響泰公司與薛枝增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薛枝增將系爭建物連同坐落之土地轉售被告合銘公司之買賣契約,均為偽造之假買賣,絕非事實。況何志虔另於102年9月11日以存證信函稱:「101 年12月4日響泰公司股東於買主李朝茂公司開會商討地下室 出售案,買主李朝茂當場詢問各股東對價金有無意見,各股東表示無意見......。並通知000年00月00日下午3點要在買主李朝茂辦公室再開股東會,如有意見,何董事當場報告。」等語,倘被告響泰公司確已於101年10月1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薛枝增,為何何志虔還召集股東要於102年10月11日與 買主李朝茂商討出售下地下室案,更徵被告合銘公司所稱被告響泰公司已於101年10月1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薛枝增乙節並非真實。再者,被告響泰公司為有限公司,系爭建物為被告響泰公司唯一且重大之資產,被告響泰公司如欲出售系爭建物,依照公司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52條之規定,應經股 東全體同意始得為之,何志虔未經徵得全體股東同意,無權代理將系爭建物出售予薛枝增,被告響泰公司並未收到分文價金,是何志虔代表被告響泰公司與薛枝增就系爭建物簽訂之買賣契約應屬無效,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應為被告響泰公司所有。 (三)被告合銘公司為掩飾無法提出系爭買賣契約、交易金流、被告響泰公司出售公司重要資產之全體股東同意書,以向新北市都市更新處證明其已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以取得都更核准函,竟利令智昏,不惜鋌而走險干犯刑責,與何志虔共謀套招詐欺法院,由被告合銘公司提起系爭訴訟請求確認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實主張被告響泰公司於101年10月1日將系爭建物以1億1,000萬元價額售予薛枝增,薛枝增再將系爭建物連同坐落之土地以同額之1億1,000萬元轉售被告合銘公司,而由與之共謀犯罪之何志虔,在法庭上以被告響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不實之自認,以此方式詐騙本院於109年3月20日以被告響泰公司自認為由,作出本院109年度 重訴字第62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實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仍為被告響泰公司所有,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實有違誤,且被告響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志虔於系爭訴訟中對於被告合銘公司起訴主張擁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既不爭執,即無確認利益可言,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法院應以判決駁回被告合銘公司之訴,是系爭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重大違法,依法應予撤銷。 (四)被告響泰公司如欲出售系爭建物,依法須經包含原告在內之股東全體同意始生效力,是原告為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法律上權利人,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對原告而言自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系爭確定判決結果認定系爭建物已於000年00月間出售予薛枝增,再轉售予被 告合銘公司,而由被告合銘公司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導致被告響泰公司資產歸於零,原告所持有之被告響泰公司股份價值盡失,嚴重侵害原告之股權權益。系爭確定判決理由載明原告對被告合銘公司取得系爭建物之買賣合法性提出異議、質疑,然法院及被告合銘公司明知卻均未依法通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原告參加訴訟,以致原告不能提出系爭檢查報告、前開存證信函等足以影響系爭確定判決結果之攻擊防禦方法,訴訟程序明顯有瑕疵。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之1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2號確定判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合銘公司: 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訴訟,並無證據證明已遵守不變期間,其起訴顯不合法。又原告雖為被告響泰公司之股東,但對被告響泰公司之財產並無共有權利,系爭確定判決之效力並不及於原告,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亦不因被告響泰公司於系爭確定判決之敗訴結果而受有不利益,原告自非於系爭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之1規定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被告響泰公司係於101年10月1日將系爭建物以1億1,000萬元之價額出售並交付予薛枝 增,因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故薛枝增於101年10月1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薛枝增為新北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為將上開3筆土地出售 予被告合銘公司,遂於101年10月2日將系爭建物連同上開土地轉賣並交付予被告合銘公司,故被告合銘公司於101年10 月2日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告主張薛枝增與被 告響泰公司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實屬無稽。原告提出之系爭檢查報告及被告響泰公司法定代理人何志虔如何與公司股東間互動,均與被告合銘公司無關。再者,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45筆土地都市更新案之權利變換 計畫,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僅2,170萬元,且系爭建物之 事實處分權人應負擔系爭建物之拆除費用。而被告在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中,備位聲明主張倘法院認定被告合銘公司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則被告響泰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用被告合銘公司之土地,被告響泰公司應給付被告合銘公司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569萬2,2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被告合銘公司備位請 求之不當得利金額已高於系爭建物之拆遷補償費,足認被告合銘公司並無與薛枝增通謀虛偽買賣之動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響泰公司: 系爭建物確實是由被告響泰公司賣給薛枝增,當時被告響泰公司有召開股東會,已登記股東有訴外人何志虔、何孟頤、何英哲、蕭志隆與原告,其中股東何志虔、何孟頤、何英哲均同意出售系爭建物予薛枝增,僅原告未同意,至於蕭志隆則因與何志虔間「股權讓與暨其建物所有權買賣協議書」之約定,並無分配建案之權利。何志虔為被告響泰公司之代表人,可以全權處理系爭建物之買賣。實際上是以2億2,000萬元賣出,但為了節稅,所以與薛枝增另簽訂1億1,000萬元價額之買賣契約,價金直接分給股東何志虔、何孟頤、何英哲,目前還有尾款3,000多萬元沒有付清。當時因為款項尚未 給付完畢,故系爭檢查報告中仍有記載系爭建物為被告響泰公司主要資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加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得以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但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為貫徹訴訟經濟之要求,發揮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特定類型之事件,固有擴張判決效力及於訴訟外第三人之必要,惟為保障該第三人之程序權,亦應許其於一定條件下得否定該判決之效力。爰明定就兩造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參與訴訟,致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且其權益因該確定判決而受影響者,得以原確定判決之兩造為共同被告,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提起撤銷之訴,請求撤銷對其不利部分之判決。此外,第三人撤銷之訴,係對於利害關係第三人之特別救濟程序,如該第三人依法應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爰增訂但書規定。」等語,可知民事訴訟法增設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其目的在保障受判決效力所及第三人之權益,倘受判決效力所及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獲得參與訴訟之機會,而未參與訴訟程序,如強令其忍受不利判決效力之拘束,無異剝奪其訴訟權、財產權,為貫徹程序保障之要求,應使該第三人於保護其權益之必要範圍內,得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故若非屬判決效力所及之人,自無許其利用上開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之理。準此,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原告適格,須為訴訟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就訴訟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指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因確定判決受直接或間接之不利益而言,如僅有感情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者則不與焉。確認判決之既判力如未及於或擴張及於第三人,第三人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而非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即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52號、107年台上 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如該第三人依法得循其 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者,即不應再許其利用此制度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 (二)經查,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所有權為被告合銘公司所有,並於109年4月17日判決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確定判決卷宗核閱屬實,堪以認定。而原告為被告響泰公司之股東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4 頁),然公司為事業組織體,法律性質屬於營利社團法人,雖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由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公司之機關)代表為之,惟與自然人個人各有獨立之人格,而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兩者不容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 確定判決乃確認判決,確認之訴訴訟性質及目的,僅在就既存之權利狀態或法律關係之歸屬、存在或成立與否,而對當事人間之爭執以判決加以澄清而已,並無任何創設效力,亦非就訴訟標的之權利而為處分。準此,系爭確定判決雖確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所有權為被告合銘公司所有,然該判決之效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即被告之間,並未及於或擴張及於被告響泰公司之股東即原告。原告雖為被告響泰公司之股東之一,然與被告響泰公司分屬不同之法律主體,並不直接享有被告響泰公司名下財產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是原告並不因被告響泰公司敗訴,依系爭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執行結果,而直接受有不利益。原告主張其因而受有股份價值喪失、股權權益遭侵害等損失,充其量亦僅是系爭確定判決之反射不利益,並非原告因系爭確定判決直接所受不利益,是原告就系爭確定判決而言,僅係具有經濟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依法自不得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再者,倘原告主張被告響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處分公司財產時有違背法令或未盡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情況,亦係公司或股東是否依民法、公司法之相關規定對該法定代理人提起求償之訴之問題,並無因系爭確定判決遭受侵害而不得循其他法定程序請求救濟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但書規定,亦欠缺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要件。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符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要件,其提起本件第三人撤銷之訴,請求撤銷系爭確定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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