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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2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6 日
  • 法官
    林怡君

  • 原告
    吳嘉豐
  • 被告
    台灣創建雲端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吳嘉豐 代 理 人 楊俊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創建雲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WU HIN TAK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案:本院112年度勞簡 字第11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已向鈞院提起訴訟,因聲請人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而經准予扶助,爰聲請鈞院裁定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法扶士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乙節,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以為釋明,尚無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且依其起訴內容,亦非不待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可認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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