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38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朱漓、愛心理顧問有限公司、吳姵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3894號 聲 請 人 朱漓 代 理 人 沈恆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愛心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姵瑩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7號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此觀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詳。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於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37號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主張無資力支出上訴之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已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審查表以為釋明,復核其訴訟非顯無理由,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林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