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救字第46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曾仁佐、層次數位空間有限公司、蔡嘉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4693號 聲 請 人 曾仁佐 代 理 人 沈宗英律師 相 對 人 層次數位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02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壹佰肆拾捌元部分,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其中請求相對人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新臺幣110萬4,148元部分,屬於因職業災害所提之民事訴訟,此觀民事起訴狀甚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02號卷第16至20頁),另依形式觀之,亦難遽認聲請人之訴為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部分之訴訟救助聲請,應予准許。 三、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廖宣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