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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字第5992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蔡英雌

聲請人
黃子珊
代理人
廖蕙芳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冠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112年度勞簡字第14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暨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43號卷第15頁、第25頁),且觀諸聲請人起訴之內容,尚非顯無理由,聲請人既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毋庸審酌聲請人是否無資力,即應准予訴訟救助。從而,聲請人聲請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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