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救更一字第2號
- 聲請人
- 張居正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雪卿、葛麗英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金字第55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29年抗第179號及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訴請相對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156,000元本息(案列:本院112年度金字第55號,該案起訴狀另列名之原告陳玟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以裁定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4日確定)並聲請訴訟救助,主張其為低收入戶之獨居老人,無資力再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云云。然查,其於112年10月13日、112年11月20日所提民事陳報狀中,自陳本件訴訟標的所涉款項為其長年來之儲蓄,由陳玟伶代為保管等語(見本院金字卷第45頁、第79頁);再參其所提帳戶資料截圖(見本院金字卷第11頁),其資產總值共計為2,155,438.15元(含可用資金1,355,438.15元、凍結保證金800,000元);另聲請人於相關刑事案件警詢中陳稱遭詐騙之金額為150萬餘元(見本院金字卷第47頁);陳玟伶於警詢中亦指述本案因遭詐欺,故自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富邦銀行等帳戶匯出12筆款項共計151萬元等語(見本院不公開卷),可見聲請人委託陳玟伶管領數金融帳戶,各帳戶內均有相當資金。則綜合卷內事證,聲請人是否無籌措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2,384元之經濟上信用及能力,有待商榷。此外,復未見聲請人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使本院形成對其有利之心證。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