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智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劉亞杰、謝梨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智字第12號 原 告 劉亞杰 被 告 謝梨君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依專 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再依司法院頒布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司法院指定智慧財產及商 業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事件,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者,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又按(舊)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條立法 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意旨參照),意即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對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有優先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Facebook臉書「怪獸廚房」粉絲專頁及Blogger網站內「My Own Life」網誌之管理員,怪獸廚房粉絲專頁於103年9月10日、101年12月28日所公開發布之照片, 及於105年1月17日、108年4月20日所公開發布之影片,均有原告之肖像,另110年3月20日、108年9月23日、106年7月24日所公開發布之貼文,為原告之著作;另Blogger網站之網 誌於98年3月22日、99年10月16日、104年10月19日所公開發布之照片,亦有原告之肖像,原告因不同意被告繼續使用原告之肖像與著作,已於112年1月14日、112年2月25日、112 年3月15日共3度通知被告不得繼續使用,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已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著作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其所管理臉書「怪獸廚房」粉絲專頁,及Blogger網站內被告所管理之網誌中含有原告肖像之相 片及影片移除,並不得再公開任何含有原告肖像之相片及影片。 三、本件依原告主張之爭議要旨為被告擅自使用含有原告肖像之照片、影片等原告之著作,侵害原告肖像權與著作權,遂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4條第1項請 求除去侵害及維護著作人格權之適當處分,以防止侵害繼續發生等節,就該部分自屬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侵權爭議事件,為智慧財產權之民事訴訟事件,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優先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吳昭誼